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哲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哲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哲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彭哲夫仍不知警惕,因其與 田應武 間汽車用省油器買賣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龍和三街口,以改造空氣槍1枝朝田應武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連發射鋼珠(該空氣槍因已損壞,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致田應武受有左頸部金屬珠0.5公分、深度0.8公分之穿刺傷,及該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車廂門、右後車門之鈑金凹陷及左後側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破損。案經田應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應武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是因遭告訴人持刀攻擊,伊始以空氣槍還擊云云,則被告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載告訴人之車左後側車窗玻璃破損,但依卷附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該車尚有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車廂門、右後車門之鈑金凹陷及前擋風玻璃破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毀損之犯行乃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毀損之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主動交付予警方已損壞之空氣槍槍身、槍管及彈夾各1個,被告於警詢稱已送給朋友等語,則已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兩顆鋼珠雖為供本案所用,但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有不明,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