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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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振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晚上9時16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振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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