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又①②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2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網咖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4年3月
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