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松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港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3年9月22日,因另涉侵入住宅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遭員警發現手臂有針孔痕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港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港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未婚、入獄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