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仲毅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南山路二段往六福路行駛,行經蘆竹市○○路○段與內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余忠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足妹 ,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詎李仲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余忠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忠賓、劉足妹人車倒地,余忠賓並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左膝擦傷等傷害,劉足妹則受有右足背挫傷、左上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李仲毅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及協助幫忙余忠賓、劉足妹之傷勢,並予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仲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忠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劉足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余忠賓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左膝擦傷等傷害,劉足妹則受有右足背挫傷、左上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均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余忠賓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第42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余忠賓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余忠賓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余忠賓、劉足妹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