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1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㈡相對人於88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88年
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2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2年11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2,736,95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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