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合作金庫前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車牌業經註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規行為,而於97年12月18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日係為方便起見,方駕駛已停駛之小貨車前去修護廠,爾後再去監理所檢驗車輛以辦理新領牌照,途中竟遭警攔查並開單舉發,然因異議人年歲已長,隻身租屋居住,又罹患糖尿病,生活困頓,是請法外開恩云云。
三、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綦詳。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元之罰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A-0497」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7年
8月1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而異議人於97年1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合作金庫前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8日裁罰5,400元等情,均經異議人供承屬實,並有車牌號碼「VA-0497」號自小客車領牌歷史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明細表各1份、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準此,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
時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所明定,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業經註銷後,如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前往修護廠修車或前去監理處申領新車牌前,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以避免車牌業經註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年歲已高,罹患糖尿病症,且隻身租屋居住
,生活困頓而無力負擔上開罰款等情,縱屬實在,然查原處分機關裁處行為人交通違規,僅需考量其違規之情節輕重、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等節,並得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適當之裁處(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是以,異議人所舉上開經濟困難等事由,並非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違規時所需考量之事項,異議人據此請求減輕處罰,尚屬無據。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倘若確有上開經濟困難等事由而欲請求寬減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業經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所辯亦不足採,是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件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