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1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法),其中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
三、被告為 瑋成 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 陳庭芳 進行建築構造物拆除作業,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竟疏未注意拆除構造物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且應在拆除過程中經常注意及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因而導致陳庭芳從事拆除作業時,遭倒塌之5樓屋頂水泥板重壓當場死亡,該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拆除構造物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且應確實巡視拆除工作場所,並在拆除過程中經常注意及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因而導致陳庭芳從事拆除作業時,遭倒塌之5樓屋頂水泥板重壓當場死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