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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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6847號、第8510號、第9143號、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蘇台安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被告甲○○之姊夫, 陳寶桂 (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陳建義 (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
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姊弟, 宋明周 (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羅廣雲 (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為陳寶桂之親戚。民國92年8、9月間,蘇台安在陳建義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其過去在情報局工作,有管道可在菲律賓取得偽造死亡證明書,提議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領保險金,其徵得以上另5人之同意後,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開始分頭進行。陳寶桂、蘇台安先於82年11月、12月間,分別找尋熟識而不知情之國泰、新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新光、國華保險公司)營業人員,為被告甲○○、陳建義、羅廣雲、宋明周各投保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5,
550萬元、2,960萬元、5,500萬元,合計為15,810萬元之人壽、旅行平安險等,其保險費除被告甲○○部分外,餘均由陳寶桂負責支付。被告甲○○遂於82年12月28日攜其子盧彥佐先前往菲律賓安排生活及住宿事宜,陳寶桂另安排陳建義、羅廣雲、宋明周3人於83年2月11日以旅遊名義搭機前往菲律賓,由被告甲○○接應,於83年2月14日假藉在菲律賓ILOILO省發生車禍,同行陳建義、羅廣雲、宋明周、被告甲○○父子等人皆死亡後,上開5人旋又搭船回菲律賓馬尼拉市藏匿,並由蘇台安於83年2月19日前往菲律賓向該地年籍不詳之成年華僑 王長華 接洽取得菲律賓官方偽開之死亡證明書,另向陳寶桂收取陳建義、羅廣雲、宋明周3人各55萬元之假死亡證明書及假骨灰之代辦費用。一切辦妥後,蘇台安、陳寶桂,及知情之蘇台安妻子 盧金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宋明周妻子 林佳慧 (經本院以
85年度易緝字1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羅廣雲妻子 蔡麗卿 (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於83年3月25日同赴菲律賓運回假骨灰並取得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期間尚與未死之陳建義等人見面。蘇台安、陳寶桂、蔡麗卿、林佳慧四人明知被告甲○○等4人未死亡,竟於83年4月間分持偽造之菲律賓死亡證明書向各該戶政機關申報除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檢具上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上開各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除羅廣雲部分由其妻蔡麗卿順利向國華保險公司詐得平安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外,其餘部分均因國泰、新光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依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以觀,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行使偽造之菲律賓政府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因刑法為本國法,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所保護者為本國機關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被告及其共同正犯行使偽造之外國公文書,只能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上開罪名中最重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方式,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83年2月14日起至83年4月間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於84年9月2日開始偵查後,於85年2月1日提起公訴,同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1頁)、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參本院卷第25
0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雖為83年4月間,然參酌上開共同正犯係分別於83年4月6日、8日、11日檢附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除戶戶籍謄本向新光、國華、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僅國華保險公司於83年4月8日給付保險金而詐欺既遂,其餘兩家保險公司均未給付,此有上開三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國華保險公司開立之保險金給付收據各乙份在卷可參(參調查局卷內所附新光及國泰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故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3年4月11日,本院96年11月29日通緝更正書誤載為84年4月11日,致追訴權時效屆滿日亦計算錯誤,應予一併更正(參本院96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12頁)。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4年9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5年8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3年4月1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4年9月2日開始偵查迄至85年8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1月又13日,再扣除85年2月1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3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40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8月15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