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6月26日結婚,前於95年3月22日雖簽有兩
願離婚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惟證人甲○○○之所以於系爭兩願離婚書簽字,純因原告個人隻身前往甲○○○處,並向其表示因原告負有債務,恐牽連被告,故欲離婚,證人甲○○○見原告如此說明遂於系爭兩願離婚書簽字。證人甲○○○既未參與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且證人甲○○○簽字時被告亦未在場,被告在證人甲○○○簽字前亦從未告知證人甲○○○是否其有離婚之意,證人甲○○○在簽字前亦未向被告求證,是證人甲○○○在系爭離婚書面簽字前或簽字之同時根本不知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則其之見證顯然無效,本件兩造之離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語。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在辦理假離婚前絕無被告所稱之感情清冷破裂已久之
事,亦無被告所稱兩造所生子女等人對原告心寒,事實上不但被告之母在做假離婚協議書時當面陳稱此不過是假離婚,隨時可以回復,兩造所生子女自假離婚後迄今仍然與原告同住,如被告所稱對原告心寒何以同住?況且,原告將被告之答辯狀予小孩看時,小孩反而甚為憤怒,認為被告豈能如此污衊原告。
㈡雖原告確實在68年間簽賭大家樂,但實情並非如被告所稱
,蓋當時大家樂逐漸流行,全民皆瘋此道,原告及婆婆二人共同簽賭,此所謂200餘萬之賭債係原告及婆婆所共同積欠,一方面被告見其母親有涉及,被告之祖母亦見被告母親竟與媳婦共同簽賭,乃主動協助幫忙度過此關,嗣後原告即不再接觸賭博一道,兩造感情並未發生變化,否則何以婚姻能維持至辦理假結婚時?期間可係經歷將近30年可不謂不長,是以,被告將陳年往事加油添醋且變更事實提出,顯見被告對於假離婚之事心虛。
㈢證人甲○○○雖原告認識,但與被告或被告父母、兄弟姊
妹不熟且並未往來,其如何得知兩造之感情問題或家事?尤以如被告之形容,原告根本係家醜,依一般經驗,被告等人會將如此家醜對外大事宣揚,巴不得全世界都知被告娶了一個敗家之原告?再者,證人既與被告等不熟及未與往來,縱偶有臨時相遇之機,證人會追問被告之家庭狀況?此與社會常情相符?因此,被告此辯與社會常情相悖,實難以採信,至於證人雖係原告之債權人,但絕無被告所稱證人曾向被告追討原告之負債被拒而有不快之情形發生,因證人從無向被告提及原告負債之事,何來索債未果而生恨之事。
㈣原告不否認確實有向銀行借貸之事,但絕非如被告所稱係
供自己花用也,蓋事情之緣由係原告有一相當熟識之友人,向原告稱急需用錢周轉,但一時間無法向銀行借貸,請原告幫忙,原告念在交情上遂以信用卡借貸將所得金錢轉交友人,孰知友人即一去不返,讓原告深受打擊。原告亦不否認確曾變賣金飾及抵押汽車借款,係因當時被告一直未提供生活費,然兩造有3個小孩需扶養,原告不得已方處理現能處理之資產,以供家用,絕非如被告所稱。
㈤另關於三重市房地之事更係被告污衊及栽贓,蓋三重市房
地,係兩造共同看屋,本來原告係看中同大樓格局方正之樓層,但被告為便宜見卻看中系爭係ㄇ字形之房地,嗣在裝潢時即發生房間過小難以利用之窘境,被告亦曾找風水師看過認為住於此地不會發展,被告遂全權授權原告處理,本件出售共約5百多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之8、9百萬,因該房地除頭期款外係貸款購買,故所得款項乃還清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所餘僅剩約20萬元,且用在家用上,絕無被告所稱之供自己花用之情事。
為此爰起訴聲明如下: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夫妻協議離婚之法律行為,既經合法成立,復經二人以上之
證人 蕭佑東 、甲○○○簽章,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證人即使於作證後,嗣經兩年原告復以請證人中之甲○○○出面反悔食言,擬作撤回其作證,依法而言,應不影響協議離婚之效力,換言之,既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自仍生法律上離婚之效力。
次查證人在兩願協議離婚書上簽章,固無須於該離婚書作成
時同時為之,惟查本案兩造於95年3月22日原就已簽立之系爭協議離婚書,是經由原告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在簽名之前,親友均已知悉兩造間婚姻冰冷破裂已久,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亦即僅有夫妻之虛名,而無實質之夫妻 敦倫 生活,連子女與兄嫂甚至被告之母親對原告婦德也已心寒,贊同兩造離婚,證人等親友皆知的事實,而證人甲○○○怎會不知被告當初已有離婚之本意,尚且在其簽名當證人時,兩造早已在系爭協議離婚書上具名落款,是絕對無庸置辯的事實。因此,原告誤為比附援引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確實與本案情狀截然不同。
其實於兩造結婚後約一年間,始發覺原告性喜簽賭大家樂、
六合彩,曾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負債兩百多萬元之鉅,當時要求被告懇求祖母所有坐落臺北延平北路2段慈聖宮對面巷內之3樓40多坪房子廉價出售幫其還債,嗣後仍不知悔改,尤其最近3、4年前更是為向遠東銀行、聯邦銀行,臺新銀行、上海銀行等家銀行簽刷信用卡消費或借款花費,更甚者,在約4、5年前,背著被告悄悄將三重市○○○路旺德福後棟6樓兩間約40多坪連兩個停車位出售得款8、9百萬元花用,家中金飾全被其典當花光,日產車牌0000汽車一部亦被其拿去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3萬元等等難以忍受之行徑,真是苦不堪言,其中證人甲○○○也是原告之債權人,曾向被告追討還債被拒而不快,怨懟被告心生不滿,此為興訟本案、肇因之癥結所在,職此之故,其居心用意,於情、於理、於法在在皆難以令人苟同云云置辯。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67年6月26日結婚,嗣於95年3月22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於95年3月23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5年3月22日協議離婚,且簽立卷附之兩願離婚書,並於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揭兩願離婚書上雖有證人蕭佑東、甲○○○之簽名蓋章,惟證人甲○○○於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時,被告並未在場見聞,亦不知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甲○○○已到庭證稱:「(問:〈提示兩願離婚書〉上面甲○○○之簽名蓋章是否是你本人所為?)是。」、「(問:當時是何人將兩願離婚書拿給你簽名蓋章?)當時是原告拿給我簽名蓋章,原告說兩造是假離婚,本來我不簽名,後來原告拜託我,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當時我說你會不會假離婚變成真離婚,原告說他相信被告。」、「(問: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簽署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原告告訴我說他們是假離婚。」、「(問:當時你有無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沒有。」、「(問:你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蓋章?)是,但原告說是假離婚。」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辯稱: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其亦自承:「(問:〈提示兩願離婚書〉離婚協議書在何處簽立?)當時是由我們兩人在家裡簽署好,再由原告拿去給他弟弟蕭佑東、甲○○○簽名,後來原告把協議書拿給證人簽完名字後就拿回家,隔天我們就一起拿到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問: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有無和甲○○○通話?)沒有。我也沒和蕭佑東聯繫,都是由原告與甲○○○、蕭佑東聯繫。」等語無訛(見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甲○○○、蕭佑東於95年3月22日當時僅依原告之片面陳述,即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渠等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簽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甲○○○、蕭佑東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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