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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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遙控器拾組(含扣案之壹組及未扣案之玖組)沒收。
事實
一、甲○○為葆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葆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二百十三號一樓)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甲○○竟意圖販賣,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以每個人民幣二十元之價格,購得十個印有前開商標圖案之仿冒遙控器後,輸入該仿冒之遙控器,再搭配葆良公司製造生產之汽車防盜器,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犯罪所得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 馬小華 以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向葆良公司購得前開仿冒之汽車遙控器一組,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遙控器一組。
二、案經豐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馬小華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葆良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二者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多次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商品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所造成之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影本),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被告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遙控器一組,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其他被告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遙控器共九組,雖未經扣案,因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一││迄98年12月15│各種汽車、客││││日│車及其零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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