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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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8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丙○○持有合格自小客車駕照,於民國96年9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TE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承德路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燈專用號誌,即貿然左轉往西行駛,適有乙○○(00年00月00日生)騎乘7HJ-553號(起訴意旨誤載為7HJ-176號)機車沿對向車道綠燈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未及閃避,因而撞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腦神經損傷、肺炎、脂肪栓塞、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其他特定之胸腔內器官損傷及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其父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左轉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因被害人所欲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不得分期給付,被告未為任何給付,表示僅能每期分期給付2萬元,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見通緝詢問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