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鎚、鋸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法條。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鎚、鋸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