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許碧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香菸壹支(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釋放。復於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140號、97年毒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99年4月1日、99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在林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路金星一巷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7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245公克)、分裝袋1包、藥鏟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