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人
即被告 廖三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05、26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三郎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巷○○○弄○號之一,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三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其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4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巷○○○弄○號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