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儒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儒與 顏彩容 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追求顏彩容遭顏彩容拒絕而心生不滿,明知 江政螢 為顏彩容之男朋友,感情深厚,其若表示對江政螢不利之話語,顏彩容必會擔心江政螢之安危,並轉達予江政螢知悉,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2時1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是你無情那我也不用客氣了。我會幫他們忙來修理江政螢啊!我會一定會跟他認識的。」等危害江政螢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簡訊,至顏彩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顏彩容觀看後心生畏懼,並轉達江政螢知悉,江政螢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顏彩容、江政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上開恐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及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顏彩容、江政螢,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被害人顏彩容不理會其傳送之簡訊,而追求顏彩容不成,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對顏彩容男友江政螢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之文字簡訊予顏彩容,致顏彩容因而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與被害人顏彩容、江政螢鞠躬道歉,顯有悔意,更獲得被害人等無條件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可參,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