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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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行關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22行關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 桑梓軒 』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廖廷錩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遂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桑梓軒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表示係桑梓軒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再由發卡銀行轉向桑梓軒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並由發卡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桑梓軒、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該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既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表:
┌────────┬───────────┐│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台新銀行信用卡簽│「桑梓軒」草書署名1枚││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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