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3號、93年度沙簡字第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4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797號、98年度訴字第1366號、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6月、1年2月、6月、5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現正入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下午5、6時許、101年9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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