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本案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林國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0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國寶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