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告 李永豐 即日丰商行被告昇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昇珍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昇珍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於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昇珍食品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當就該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96年度竹簡字第4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昇珍食品│日盛國際商業│96年2月4日│327,996元│96年2月5日│CC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頭份分行│││││├──┼────┼──────┼──────┼─────┼──────┼─────┤│2│昇珍食品│日盛國際商業│96年2月28日│335,963元│96年5月2日│CC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頭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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