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告 何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1.84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勞動部自110年2月1日起亦已停止補貼利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動部補貼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