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50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1之1號「小歇飲食店」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彼此心生不滿,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係彼此以三字經之穢語相互侮罵後,乙○○旋即上前徒手拉扯甲○○,混亂間使其受有右胸下緣刮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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