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邰中 和相對人 黃華強
洪煥然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數:L0000000),准以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數:L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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