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珺平(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8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珺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91號(100年度偵字第4723、573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0年11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
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後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然前後兩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0年11月25日,是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核其情形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