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 謝宗淵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王賢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因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提起訴訟後,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審理,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則為減少價金,而備位聲明部分尚須由鈞院囑託鑑定機關就房屋如拆除增建部分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方能確定數額。原告邇聞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將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進行拆除,因此價值減損部分尚未經估價鑑定,原告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請求鈞院去函通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暫緩拆除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俟本件訴訟終結後,再行拆除,以為證據之保全。為此聲請保全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增建部分(即違章建築)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須由鈞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如拆除增建部分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方能確定數額,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將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進行拆除,價值減損部分尚未經估價鑑定,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本得藉由鑑定系爭不動產不含增建部分之價值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金額之差額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減少之數額,而系爭不動產不含增建部分價值之鑑定,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是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縱經拆除而滅失,於本案之裁判並無影響,亦無急迫性,自無於本件為證據保全之必要;且關於違章建築物之拆除,乃屬建築管理機關之權責,縱使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准予保全證據,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何況原告之備位請求乃在請求減少價金,倘系爭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拆除,亦無妨就其所減少價額鑑定之進行,原告如欲以聲請民事上之保全證據用以阻止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並無法達到其目的,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