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抗告人營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朗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林靖朗與 陳豐資陳旭惠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裁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一號林靖朗與陳豐資、陳旭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之「受裁定」之人,此觀之該裁定自明。則不論抗告人是否為該事件之「訴訟關係人」,依首揭說明,均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再定期命抗告人之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及其複代理人陳子操律師補正委任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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