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益綜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楊益綜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益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因飢餓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