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證據編號1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
0年11月21日訊問時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偉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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