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36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萬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萬山於民國10
1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萬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當時失業經濟狀況不佳,飢餓失慮而起竊盜之心,惟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20日,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愓被告,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