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共玖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007號提起公訴,該案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9.92公克)、分裝袋24個及電子磅秤1台,嗣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敘明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於該案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罪無關,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共1.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9.92公克)、分裝袋24個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205公克)及白色晶體10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共9.9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3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3818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007號卷一第99頁、卷二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分裝袋24個、電子磅秤1台聲請沒收部分,然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平日均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施用毒品者常以之作為替代使用之物,是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1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