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63號自訴人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瑞祥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經濟能力,且所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退票多次未經註銷,而於民國91年3月8日經安泰銀行登錄為拒絕往來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8月28日以電話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某不知名、已成年之員工佯稱欲訂購分別含512MB、256MBRAN之TOSHIBA牌1900-A540型號筆記型電腦各1部(共2部),及EPSON牌3000型黑色、黃色、紅色、藍色墨水匣各1盒(共4盒)等語,該員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代表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同意予以出售,雙方並約定含512MBRAN之筆記型電腦1部未含稅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7,619元、含256MBRAN之筆記型電腦1部未含稅售價為65,714元、墨水匣每盒未含稅售價為1,569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售價共146,590元,且筆記型電腦部分另附贈手提袋2只、DR.EYE譯點通軟體2套、捲線盒2只等,上開貨品並由何瑞祥於隔日自行至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取貨。何瑞祥嗣即於91年8月29日,依約至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領受上開貨品,並交付前述已遭拒絕往來之安泰銀行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46,590元、發票日91年9月8日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代支票屆期時充為上開貨款之給付。嗣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於91年9月9日向安泰商銀提示上開支票,遭安泰商銀以何瑞祥前述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經該行登錄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由予以回拒後,始知遭騙。
二、案經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329條第1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係於91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自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是本件卷附出貨單影本、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安泰銀行91年10月21日安中字第2047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支存帳戶交易記錄、安泰銀行94年7月26日安中字第332號函,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資料查詢(相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詐欺取財事實,訊據被告何瑞祥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日,持本案支票向自訴人購得前揭筆記型電腦、墨水匣等物,及本案支票屆期後,嗣經自訴人向安泰商銀提示,遭退票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已忘了設於安泰商銀之支票帳戶何時遭拒絕往來,惟因伊計畫於91年8月31日啟程赴中國大陸,為免本案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承兌,乃自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行之帳戶內提領150,00
0元,並於91年8月30日交予經營相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友人「乙○○」代存入其前揭設於安泰商銀之支票帳戶內,並非惡意施詐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辯稱:伊不知設於安泰商銀之支票帳戶已遭登錄為拒絕往來戶,當時在伊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即已將150,000交予友人「乙○○」代存入前述支票帳戶云云;後又改稱:伊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因伊向自訴人購入上開筆記型電腦、墨水匣後,旋即前往中國大陸,遂無法將應付款項匯入前述支票帳戶內,但伊仍於91年8月30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電話向友人「乙○○」調現,並委其逕行將所借款項匯入該支票帳戶內,但「乙○○」未予答應云云。
二、經查:
1、前述如何遭被告以已經安泰銀行登錄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訛騙筆記型電腦、墨水匣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前述自白不諱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出貨單、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安泰銀行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自訴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就究如何籌款支應本件貨款,先稱係其自銀行提領150,000元後,在臺中市○○路住處內交予經營相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友人「乙○○」代存入前述支票帳戶云云;嗣卻改稱係其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電話向友人「乙○○」調現,但「乙○○」未答應云云,先後所稱不一,有如前述,且二者差異甚殊,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另被告復未舉出該所謂「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予以傳訊檢證其所辯是否屬實;且本院亦查無所謂「相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上開先後所辯之內容,並無任何憑證可稽,自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3張者,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絕往來,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無庸舉證,而被告所有之前述支票帳戶既於91年3月8日經安泰銀行登錄為拒絕往來戶,有前揭卷附安泰銀行函文2份可查,足見被告於91年3月8日前1年內已至少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3次以上,衡情,被告應無不知其支票票信不佳,已遭退票多次,將遭列入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況商業交易,以信用為基石,經商者,莫不重視個人或所營事業之經濟信用,更是百般加以維護、栽培,殊無任意棄之不管之可能,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係以經營商業維生之人等語,則其為妥善管理個人之經濟信用,以獲取最大利益,自當特重其個人票據往來之情形,殊無退票多次已經安泰銀行拒絕往來,而毫不知悉之理。故被告所辯不知上開票據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云云,即悖於常情,顯不可信。
4、而被告既已明知在簽發本案支票向自訴人買受前揭筆記型電腦、墨水匣等前,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即其已無交付貨款之能力,且本案支票更無從予以兌現,竟仍持系爭本案向自訴人買受貨物,其顯有詐欺之意圖,已甚明灼,其辯稱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無非卸責,委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已遭安泰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自訴人訛詐得前揭筆記型電腦、墨水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竟藉詐取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且已於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足見其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法、對於自訴人因此所生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一次故意犯罪,係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再經本院於80年1月19日以90年度聲減字第901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折算1日,並於8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自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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