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又於九十一年間觸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年約三十歲之 林東震 (另經簽分他案追查)等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附近處,將其所有之台中縣大肚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林震東 等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於同年六月八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並佯稱乙○○之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指示乙○○匯款三十六萬元入上開戶頭,旋經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前揭帳戶資料、告訴人乙○○之匯款單一紙、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衡諸:(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係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稱購買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出售予前開成年男子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出售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購買之集團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又於九十一年間觸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