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號、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乙○○、丁○○為姨姪,己○○與丙○○、乙○○、丁○○之父母前曾經營生意,早有宿怨。民國94年ll月3日15時許,因己○○之母過世,己○○與丙○○、乙○○、丁○○在臺中市○○區○○路市立火葬場處理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丙○○遂基於傷害己○○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己○○,致使己○○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此際,在場之乙○○即對己○○恐嚇稱:「我要殺了你們全家。」等語,而丁○○亦對己○○恐嚇稱:「已電話聯絡夜店朋友,在外面小心點,免得在外面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出手,但不能確定是否打到己○○,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母親 柴莉萍 昏倒, 伊扶 母親上車,並沒有恐嚇己○○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母親昏倒,是電話聯絡伊男朋友 劉昌樺 ,並無恐嚇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涉及傷害部分:
1.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證人 柴莉芳 於偵查中結證稱:丙○○當時動手打伊兒子 李敏 ,並對伊說要不要報仇,伊及己○○質問丙○○為何要動手打人,丙○○說「不服氣嗎?」,就一拳揮打己○○的右後頸部」等語。證人 黃義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敏被打伊沒有看到,是李敏滿臉通紅跑出來,丙○○承認有打李敏,丙○○說打了李敏又怎樣,就一拳揮打己○○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有看到丙○○的手腕碰到己○○的耳朶,我有看到他出手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我有看到丙○○在走廊上打己○○,當時是由我陪己○○去驗傷等語。
2.此外,復有己○○被丙○○毆打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丁○○涉及恐嚇部分:
1.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柴莉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乙○○母親昏倒,乙○○抱母親上車後,衝下來對著大家說「要殺了您們全家」,丁○○因在夜店上班,打電話約人要來火葬場,對伊及己○○說「在外面小心點,免得在外面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證人黃義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對著我們一堆人說:「要殺了你們全家」等語。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恐嚇對己○○及我們在場的幾個人說要殺你們全家,丁○○有說己○○老公死了是活該,養人家的兒女活該,她有說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點,不知道怎麼死的,且這些恐嚇的話,是針對己○○講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現場,乙○○講話很兇,他有恐嚇我們,他說要殺我們全家,丁○○有打行動電話,我跟己○○站在一起,丁○○對著我們說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從而被告乙○○、丁○○當時確有恐嚇犯行,本案恐嚇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四、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另查被告乙○○、丁○○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六、被告乙○○、丁○○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乙○○、丁○○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乙○○、丁○○不生實質之影響,另關於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乙、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乙○○、丁○○為姨姪,己○○與丙○○、乙○○、丁○○之父母前曾經營生意,早有宿怨。94年ll月3日15時許,因己○○之母過世,己○○與丙○○、乙○○、丁○○在臺中市○○區○○路市立火葬場處理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己○○與丙○○遂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犯意,均以徒手互毆,致使己○○受有左耳紅腫,丙○○受有雙前臂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訊據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係被丙○○毆打,伊並沒有毆打或拉扯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出手,但伊無法確定己○○是否有拉扯到伊等語。證人柴莉芳、黃義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並未看到己○○有打丙○○等語,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己○○是被丙○○毆打,她並未毆打丙○○或有拉扯之行為等語,至於證人甲○(即告訴人丙○○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到己○○與丙○○拉扯,但沒有看到丙○○毆打己○○,與前揭證人柴莉芳、 黃義豐 、戊○○、庚○○之證詞出入頗大,顯係迴護告訴人丙○○之詞,自不得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B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