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罪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以電話要求 吳玉階 至伊農舍前搬運伊已經購買之碎石,係吳玉階聽錯,乃至於發生誤會,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僱請吳玉階轉僱 吳勝利 、 陳振祥 、 陳健豐 、 陳俊義 、 潘會禮 等人前往溪
床(原判決誤載為溪邊)挖掘砂石時,曾向吳玉階聲稱伊已經合法申請等情,已據吳玉階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苟如被告所辯,伊實際上係要求吳玉階前往伊之農舍搬運自己所購買之碎石,焉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必要?被告所辯吳玉階聽錯伊之意思一節,顯然不足採信,是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許淵欽 證明伊所辯屬實,顯然並無必要。
被告罪證明確,其上訴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