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玉芳 原係男女朋友,其後雙方感情不合,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分手後,仍屢有爭執,引發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又在電話中與林玉芳發生爭吵,憤恨難平,乃騎乘其機車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棉製手套一副戴上,再騎乘機車至林玉芳位於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該棟建物旁,下車後取下棉製手套,放置於後褲袋內,從同市○○街○○巷與八十巷間之防火巷進入至林玉芳住處一樓後門,見後門未鎖,乃推門而侵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循樓梯上三樓林玉芳房間,見林玉芳房門未鎖即開門進入,二人在屋內再度發生爭吵,至凌晨約三時許左右,談判破裂,上訴人心中不滿出手毆打 林女 ,並以手推林玉芳之左肩膀,林女以抱枕丟上訴人,更激起上訴人氣憤, 遂萌 殺人之犯意,上訴人見床邊小桌上置有非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遂先自其後褲袋中取出上揭攜來之棉製手套一副戴妥後,隨即著手將林玉芳推倒於床上,右手拿起床邊小桌上之美工刀,首先朝林玉芳左臉頰部用力割下,造成林玉芳左臉頰長約五公分傷口,深及左上顎骨,而於骨上留下一刮痕之傷勢,美工刀之刀刃亦因此折斷一截,林玉芳頓時鮮血四濺,血流如注,於床上掙扎並擬喊叫,上訴人見狀隨即緊掐林玉芳脖子,二人並滾落床下,上訴人在林玉芳身後,見林玉芳仍掙扎不已,猶接續拿起房間內之電風扇電線,用力勒住林玉芳頸部,再以上開已斷裂之美工刀,接續猛力朝林玉芳前頸部、左額部、右胸部等處割殺,造成林玉芳前頸部利刃切割傷長約十公分等傷害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見林玉芳已無掙扎後,將其臉部遭噴濺之血跡擦拭後逃逸。迄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林玉芳之姐 林秀青 返家上樓查看林玉芳,始發現業已死亡屍身浮腫之林玉芳屍體,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美工刀一支及斷裂刀片一片,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原判決理由引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三月新警三刑字第四三五七號函所載,謂上訴人是於被害人林玉芳屍體被發現後,由林女家屬通知至林女陳屍現場(即林女住處),上訴人到達現場後,警方依林女家屬指述,即認上訴人涉有重嫌而加以調查等情。惟於理由欄又謂「足見本件警方於同日(按指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發見被告機車上及鑰匙上有血跡反應,雖當時未能立即鑑識該血跡血型,但顯已知悉被告有殺害林玉芳之重嫌」,對於警員何時知悉上訴人涉嫌殺害林女,前後記載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警員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再次訊問上訴人,並曉以大義,上訴人始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丟棄作案衣物等處所搜尋等情,且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並非自首。然上訴人辯稱卷附起獲上訴人血衣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其拍攝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照片之景象為白晝,依時間推算,上訴人早在警員曉以大義之前,即向警員承認犯行,並指出犯罪衣物丟棄處所,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究竟前揭相片是否於白晝拍攝?警員何時帶上訴人前往丟棄作案衣物處所搜尋?上訴人在警員訊問之前是否已承認犯行?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詳調查,遽行判決,自嫌未洽。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當日,經警員曉以大義後,即坦承犯行,並於理由記載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持美工刀殺害林女,上訴人並非預謀殺人而係當場起意殺害林女等情,然於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以為科刑之標準時,又謂上訴人事後復多方掩飾,作為量刑之依據,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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