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以被告甲○○曾任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授信部門之襄理,負責放款、徵信、勘查及審核等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借款人 吳碧英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七七之一號為擔保品,向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申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貸款;被告為授信部門之襄理親赴現場查勘擔保品,明知上開吳碧英提供欲抵押之土地係全無出路之袋地,抵押物則係『儂特利』速食店建物後方不臨任何巷道之老舊平房,均不適為擔保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提供其所拍攝非屬吳碧英所有不動產之「儂特利」速食店建物之照片及繪製面臨台北市○○區○○路之位置圖說等不實資料,隱匿吳碧英所提供之擔保品屬袋地之實情,並責成所屬不知情職員 蔣松琳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填寫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及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由被告自己先後核印,再由不知情之分社經理 李俊男 核印後,送總社審核,致各級審查人員皆陷於錯誤而核准吳碧英三千萬元貸款。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吳碧英三千萬元貸款撥款前,填寫吳碧英一百八十萬元銀行取款條,由吳碧英之夫 徐建中 持吳碧英銀行存摺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章;在完成三千萬元撥款後,被告即持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取款條,領取上開撥入吳碧英戶頭三千萬元現金中之一百八十萬元,作為佣金。嗣吳碧英將上開抵押房地過戶轉讓與 林義武 ,改由林義武任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迨八十三年間因林義武未依約繳付本息,蔣松琳奉派前往現場複勘,始發現被告當初所提出之照片及位置圖說皆與抵押房地實際所在不符,弊情因而曝光,林義武厥後仍拒不償還本息,第九信用合作社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房地,經執行法院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始由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二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底價承受,致第九信用合作社貸出之本金七百十五萬元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等情,因以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從一重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雖非無見,惟依上開事實之記載,被告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授信部門之襄理,負責放款、徵信、勘查及審核等業(務),則被告赴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所在地,勘查抵押品時,所製作之現場照片,房地四週環境等位置圖說,當係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乃被告赴借款人吳碧英提供擔保品所在地,勘查抵押物時,明知供抵押者係老舊平房,竟以「儂特利」速食店二層建物拍攝成照片混充,又明知抵押之土地,係屬袋地竟製作該土地面臨台北市○○區○○路位置圖說後,責成所屬職員蔣松琳依其所交付不實之照片、土地位置圖說,填寫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及擔保品估價計算表,被告明知該項書表,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於核印後,猶層轉上級而行使,致使各級審查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吳碧英三千萬元貸款,自足生損害第九信用合作社。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且與其所犯背信等罪有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未經起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乃第一審法院竟置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不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後,原審不予糾正改判,竟予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授信部門之襄理,負責放款、徵信、勘查及審核等業務,於赴借款人吳碧英提供擔保品所在地,勘查抵押物時,明知供抵押物係老舊平房,竟以「儂特利」速食店二層建物拍攝成照片混充,又明知抵押之土地,係屬袋地竟製作該土地面臨台北市○○區○○路位置圖說後,責成所屬不知情職員蔣松琳依其所交付不實之照片、土地位置圖說,填寫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及擔保品估價計算表,被告明知該項書表,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於核印後,猶層轉上級而行使,致使各級審查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吳碧英三千萬元貸款,自足生損害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此部分行使行為與其所犯背信等罪間有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未經起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僅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而置前開間接正犯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不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