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警訊時,警員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告知之義務,亦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實施錄音、錄影,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即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㈡員林派出所係與員林分局在彰化縣○○鎮○○路同一座辦公大樓內,一般人民均會認員林派出所即係員林分局。證人黃○全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警訊後出來時,抱著肚子,好像很痛苦的樣子,應係在員林分局被打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稱上訴人應係在員林分局被打,僅係地點之誤認,並非不實。原審未傳訊上訴人之父詹○來與上訴人之胞兄詹○富調查警訊時有無刑求,遽認上訴人未遭受刑求,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傳訊被害人 黃女 之丈夫及上訴人之父詹○來、兄詹○富,以調查黃女是否有裸睡之習慣,及調查黃女之體力,進而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對黃女進行性侵害,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其內、外褲,並蹲在床下撫摸黃女之右腳內側,黃女驚醒尖叫坐起後,上訴人即跳上床,以強暴之方式,欲行強制性交而未遂等情,惟上開認定情節,與黃女於第一審所稱:「被告於離開時,已脫掉內、衣褲」云云不符,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黃女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前後所述不一,矛盾百出,足證其所述不實,原判決仍採為證據,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女之指訴、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等證據,並參酌警訊時,警員雖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及未依法實施錄音、錄影,而證人黃○全固亦證稱:上訴人於警訊後出來時抱著肚子好像很痛苦的樣子云云,但承辦之警員 黃錦庭 已到庭證稱並無刑求,且黃女亦稱警訊時,其有在場,上訴人之父、兄亦在場,不可能刑求等語,認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街○○○號黃女之住處時,見該住處之一樓大門未上鎖,即意圖行竊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上該住處二樓之臥室內,於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因見黃女一人在該臥室內裸睡,頓萌歹念,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其內、外褲,並蹲在床下撫摸黃女之右腳內側,黃女驚醒尖叫坐起後,上訴人即跳上床以強暴之方法,用右手摀住黃女之嘴巴強行壓制黃女使之躺於床上,且由黃女左側以其身體強壓於黃女之身上,另以其左手撫摸黃女之下體,黃女遂以口咬上訴人之手並喊叫,因黃女咬勁過猛,上訴人因疼痛手要掙脫時,拉扯間使黃女受有下顎左側正門牙受外力撞擊脫落、下牙齦拉傷、上顎左側側門牙斷裂、鬆動及牙齦裂傷之傷害,上訴人見狀即穿上內、外褲後,迅速離去,因而未得逞,於離去時不慎遺落其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及白色梳子),為黃女拾得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女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其另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縱然因警員於訊問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及未實施錄音、錄影,致無從擔保上訴人警訊筆錄之正確性,惟除去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因黃女已迭次指述被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綦詳,而上訴人在偵、審中亦已承認侵入黃女臥房,以手摀住黃女之嘴,黃女口咬上訴人之手,上訴人於掙脫時拉扯間,致黃女受有下顎左側正門牙脫落、下牙齦拉傷、上顎左側側門牙斷裂、鬆動及牙齦裂傷等情,參以黃女住處旁即為其住處大樓之管理員室,其內即有廁所,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另黃女住處一樓亦有廁所,亦經黃女陳述在卷,苟上訴人僅係如廁所需,則當可向該大樓管理員室借用或在黃女住處一樓之廁所為之即可,何需上黃女二樓之臥室,足見上訴人所辯係為如廁始進入黃女住處云云為不可採,綜合上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縱未再傳訊上訴人之父詹○來、兄詹○富及黃女之夫,就上訴人在警訊有無遭受刑求及黃女之體力如何,作無益之調查,要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黃女在警訊及偵、審各庭中,始終指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並無矛盾之處。至黃女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於離開時,已脫掉內、衣褲云云,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上訴人欲行強制性交時已先脫去內、外褲等語,僅屬語氣、枝節上之差異,核與真實性無礙,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採信黃女指訴作為判決基礎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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