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行政院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以下簡稱為中區職訓中心)擔任機工股訓練師,被告乙○○時任該中心人㈡室(現改為政風室)副主任。因上訴人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前護士 何淑真 交往,經 何女 誣蔑二人有感情糾紛,藉以需索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成後,誣陷上訴人,向立法委員 葉菊蘭 控訴,經中國時報披載。嗣該中心前人事室主任 徐春源 奉該中心首長陳水竹指示,而擬具簽呈,請人㈡室依職權就該案提出調查報告。被告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該中心七十八學年度第一次人評會中提出其職務上所撰不實之公文書「 王員 案情摘要」,為下列不實之記載,計:㈠王員因個性關係,較少與中心同仁來往,唯近年王員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購車積欠尾款,與友人合夥玩股票、拒絕交割,七十八年於台中國寶、大盛(勝)、華爾街(偕)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信用不佳,與營業員發生糾紛……等多事件發生。㈡雙方(即上訴人與 何淑眞 )亦曾赴地方自治協調會調解,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㈡王員、何女二人緋聞,究是騙色詐財,亦(抑)或是遮羞費,各有其說詞,唯就王員對何女之感情似仍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有見何女單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現王員已把照(底)片銷燬及立切結書為憑,故王員尚欠悔意及和解誠意云云,致使上訴人遭中區職訓中心記二大過開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經由人事室之協調報告、報紙刊載資料、人㈡室科員之口述暨何淑真之陳述加以彙整,與全憑風聞之捕風捉影以下定論,不可同日而語,至於調查報告真實性之高低,關乎撰寫人員程度之高下與辨識能力之高低及證據之判斷取捨問題,難以調查報告失真即謂被告具虛偽不實之登載犯行與犯意,雖此項調查報告,於人評會議為人評委員之重要參考資料,宜客觀公正將自訴人有利不利之資料臚列為已足,不摻雜個人好惡與主觀價值判斷,被告妄下主觀評斷,固有未當,但此僅涉報告之妥適性、超然性,不涉違法性,亦欠缺直接故意,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等情。係以「該調查報告失真」、「被告妄下主觀評斷」,但被告欠缺直接故意,而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但被告於中區職訓中心七十九年第一次人事評議會中發言,對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尚一再表示,王員(指上訴人)之行為,經直接間接瞭解,已可確定是事實,本案經確定是事實云云,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一宗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被告何以在該會議上陳述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經直接間接瞭解,已可確定是事實?既已確定該調查報告是事實,何以提出之「該調查報告失真」、「被告妄下主觀評斷」?是否由於被告之故意行為?此乃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雖採取 程國運 所稱 蕭彬宏 曾在辦公室提及上訴人購車積欠尾款之事,難謂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故意云云。但此為蕭彬宏否認,並證稱:「沒有(告訴程國運),當初是乙○○叫我謄(王員案情摘要),謄完我就還給他,沒有告訴任何人。」(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正面)。所供如可採取,程國運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同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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