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十五之二十六號九樓住處內,將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路之華山論槍玩具店購買之仿SMITH&WESSON廠玩具轉輪手槍一支,及玩具槍子彈二發,未經許可,將該槍枝槍管阻鐵貫穿,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將該玩具槍子彈填裝底火及火藥,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發。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十五之十四號昕品超級商店內因另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案經警追問下,帶同警方至鳳山火車站附近取出上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查上訴人曾抗辯於另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查證時,主動供出改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帶警起出扣案槍彈等語,倘若不虛。其是否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之二第三項之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將玩具槍子彈填裝底火及火藥,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發。但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其住所附近試射過一發(見警訊第八五二二二號卷第二頁第七行),則究竟上訴人改製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究為若干﹖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又其改製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予以持有,原判決疏未論敍其後之持有與製造之關係,併嫌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