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五五九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龍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其妻 陳侯巧 意(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為挹注公司資金供為營運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先後自任會首,而招募民間互助會,計有:①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員一百十四人;②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農曆)起會,會金一萬元,會員六十人;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農曆)起會,會金一萬元,會員六十四人;④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會,會金一萬元,會員八十九人;⑤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農曆)起會,會金一萬元,會員九十五人;⑥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起會,會金一萬元,會員九十七人;⑦七十二年三月五日起會,會金五千元,會員一百二十一人;⑧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會,會金二萬元,會員四十七人。每月標會一次,每單月或三個月加標一次(按各互助會約定條件不同)。上訴人夫婦利用收取會款機會,或未如數交付會款,或以借用名義,先後取得會款供己花用,計共向所有互助會會員詐得會款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以上詐欺部分已逾追訴時效);其中會員 羅秀枝 亦先後參加上訴人夫婦之上開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號之互助會各一會,除其中編號③之一萬元互助會已標取會款(俗稱死會)外,其餘①、④、⑤、⑥、⑦、⑧六會均為未曾參與競標並得標之活會,詎上訴人夫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本票冒標詐取會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七十三年初前開互助會存續期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後冒羅秀枝之名義填寫標單(偽造文書部分亦已逾追訴時效),參與競標,俟得標後,再行先後偽造羅秀枝印文,先後偽造簽發本票三百九十八張(其簽發本票張數,依活會數額簽發,計:前開編號①之互助會活會五十二會,編號④互助會活會五十二會,編號⑤活會七十二會,編號⑥活會八十二會,編號⑦活會九十九會,編號⑧活會四十一會),先後向各會之活會會員交付本票後,詐收會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偽造之印章,不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陳侯巧意 共同偽造羅秀枝之印文於本票上,而偽造以羅秀枝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百九十八張行使,如果無訛,則其究係以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或以何種方法偽造印文?如其偽造印文之前,先行偽造印章,則原判決就偽造之羅秀枝印章,並未說明有何不能宣告沒收之原因,而未為沒收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因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侯巧意共同偽造以羅秀枝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以證人即前揭互助會會員 黃靜志 提出之本票影本六張,為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然依卷內資料,上開本票影本六張,僅其中票號八九一八八一、八九一八七六號等二張,載有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其餘均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判決對於以羅秀枝名義簽發之本票,是否均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效之票據,全未斟酌說明,悉論為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難謂適法。㈢科刑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如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原判決以羅秀枝所參加之互助會中,尚有前揭編號①、④、⑤、⑥、⑦、⑧號等會為活會,其中編號①活會五十二會,編號④活會五十二會,編號⑤活會七十二會,編號⑥活會八十二會,編號⑦活會九十九會,編號⑧活會四十一會,而認定上訴人與陳侯巧意有冒用羅秀枝名義,標取羅秀枝尚屬活會之各該互助會款,並偽造與各該活會數目總和相等之羅秀枝名義之本票三百九十八張等情,係以羅秀枝所提出之會單七張為憑(見偵字第五五九一號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然依卷附之上開互助會單,其中編號⑤部分,係記載:「中華民國農曆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召(招)集互助會,……死會二十四會,活會七十一會」等旨,核與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之活會係七十二會,並不相符。是以,上訴人與陳侯巧意縱有偽造羅秀枝名義之本票,其偽造之確實張數,顯然仍待釐清,又因偽造之本票,係法定應宣告沒收之物,自須於犯罪事實中為確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此部分非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因涉及沒收之重要事實仍有疑義,致其適用法令是否適當,尚屬無從判斷。㈣依原判決之認定,前揭編號①、④、⑤、⑥、⑦、⑧號等互助會部分,被害人羅秀枝均仍屬活會,則上訴人與陳侯巧意縱冒用羅秀枝之名義詐標會款,衡諸經驗法則,其於向羅秀枝收取各該次之會款時,自無交付其偽造羅秀枝為發票人之本票予羅秀枝本人之可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陳侯巧意於冒用羅秀枝之名義標取會款後,如何向羅秀枝本人收取各該次之會款,及究係交付何人之本票予羅秀枝,均未認定說明,即併予論罪,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