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之8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綽號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1日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8之1號花圃,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拴住花圃大門之安全設備鐵鍊後,駕車進入花圃,共同竊取電線(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至3,000元)。嗣因順興公司員工丙○○發現,丁○○乃與甲○○○○將已得手之電線棄置在地,先後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陳述係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甲○○○○以1,500元請其駕車前往南港區載運廢鐵,到某花圃大門,甲○○○○東西還沒搬上車,乙○○○就來了,甲○○○○遂向乙○○○求情,但不被接受,甲○○○○轉頭就跑,乙○○○要被告去把甲○○○○找回來,因找不到怕被警察抓走,所以不敢返回,逕自離開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竊盜等情,業據證人即順興公司員工丙○○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在老闆房屋午休要下來吃飯時看到的。我看到被告的車在花圃裡面,他把電線放到他的車上,我正要前往問他為何如此,他就下車並且把電線放到地上等語(偵字第8134號卷第62頁),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我們是先到山下的花圃整理好並上鎖後,才到山上的花圃,我們抵達山上花圃時,我並沒有特別注意,等到在上面花圃工作了一會兒,我從小路出來,才注意到被告這輛車停在山上花圃的車位,因為之前我們曾經失竊電線,所以我有提高警覺,看被告的車停在那裡做什麼,當時車內有兩個人,但聽不見他們的談話。後來要去吃飯時,就沒有看到那輛車,等我們走到下面的花圃,就發現剛才那輛車已經駛入我們的花圃。平日有上鎖,是用鐵鍊將大門鎖上,事發當時,鐵鍊被剪斷,現場有看到剪斷鐵鍊的工具,是一把剪刀,不是順興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3、30、31頁)。且現場查獲之3361-NK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左環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525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4-16頁),而證人丙○○於現場拍攝行竊者相貌之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2頁),經核亦與被告相符。此外,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油壓剪屬金屬材質,且被告持以剪斷鐵鍊之物,其銳利可見一斑,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受雇於陳先生,不知情乙節,然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發現被告行竊時,被告和另一位年紀大的人都在場,那位年紀大的人跟我說對不起,還要拿錢給我,我沒有把錢收下。被告有說『拜託拜託,我還有妻小要扶養』,直到那位年紀大的人離開後,被告才說他是被那人雇用的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設若被告並無與甲○○○○共同竊盜之意,僅係受甲○○○○所雇搬運贓物,被告何以不於第一時間向證人丙○○表明,反而係以「家有妻小待養」為由向丙○○求饒?且甲○○○○見求饒無效,轉身逃離時,被告何以不加阻止?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甲○○○○離去後,被告係主動央求將甲○○○○追回,並非伊丙○○要其追回甲○○○○等語(原審卷第32頁),然被告卻以此藉口,離開現場後即未返回,將車輛棄置於現場,亦違常情,是被告稱其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剪斷大門鐵鍊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②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6日始經通緝,尚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竊盜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油壓剪雖係被告與甲○○○○持以行竊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甲○○○○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能分期付款,並非合法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