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建三 律師甲○○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D部分、面積二四八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二一之一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陸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C部分、面積七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二一之一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 曾鉉穆曾鍾明陳世藩 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當庭將被告曾鉉穆更正為丙○○、被告曾鍾明更正為乙○○,復具狀追加 蔡福龍 為被告,後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具狀撤回對陳世藩、蔡福龍之訴訟,並就請求被告丙○○、乙○○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所增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為,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及價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蔡福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另陳世藩、蔡福龍經本院以99年7月9日新院燉民捷99審重訴22字第14925號函通知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訴訟後,未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又原告前開所為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丙○○、乙○○所有之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73元,原告爰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先一次計算被告自起訴日即99年2月10日起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再自99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二)聲明:
1.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248.0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8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32元。
2.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78.7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4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渠等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以:被告有意向原告承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希望原告不要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原告不願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則被告願主動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核算基準,顯屬過高,以系爭土地所處之周遭環境及可利用程度,縱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8.0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被告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丙○○、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經該所以99年5月28日新地測字第099000391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丙○○、乙○○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丙○○、乙○○對於渠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均不爭執,亦均表示同意拆屋還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8.0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被告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8.0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丙○○、乙○○既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C部分之系爭土地,渠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丙○○、乙○○亦自承無權占用之事實已10餘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99年2月10日起回溯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丙○○、乙○○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C之土地離光復路大概10幾公尺至4、50公尺間,而被告丙○○占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磚造房屋居住使用、被告乙○○占用上開土地搭建磚造及土造之一層房屋及鐵皮造房屋居住使用,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丙○○、乙○○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73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即被告丙○○自94年2月11日起至99年2月10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543,948元【248.01×8773×5%×5=543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066元【248.01×8773×5%÷12=9066】;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即被告乙○○自94年2月11日起至99年2月10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172,697元【78.74×8773×5%×5=1726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878元【78.74×8773×5%÷12=2878】;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丙○○、乙○○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C部分,面積分別為248.01、78.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尚無從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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