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1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巷路口處,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沒有舉證伊行車是當場駕駛,一口咬定是酒後駕車,伊當日是喝酒後在車裡休息,而且是熄火靜止中停妥在路邊,警察過來就要求酒測,而且不拿出證件證明身分,在爭辯時即逕自錄影當作拒絕酒測證據,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巷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12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 呂明昆 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已經證人呂明昆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我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時間、處所,並且有記明在舉發通知單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查證人呂明昆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收」,又於舉發通知單之同欄明載「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等情,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詰之證人呂明昆到庭結證稱:當時酒測點是在南港路2段41
巷前,攔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的車輛,該處我們是縮減成一個汽車道一個機車道,我們是先看駕駛的行駛態樣有無異狀,然後才選擇性執行酒測。我人是在酒測點前面10公尺對向公車站牌旁邊,因為公車站牌那邊有一個岔路,我們怕車輛會左轉從岔路跑掉,或是迴轉。當時駕駛人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到我們酒測點就停在路邊,也就是我所站的公車站牌位置,我就走過去,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等證件,當時我有聞到酒味,我就對駕駛人做酒測(手繪現場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查證人呂明昆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6年多,舉發當時系爭路段雖為凌晨,但光線清楚,證人視力矯正後正常,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以:警察沒有舉證伊行車是當場駕駛,一口咬定
是酒後駕車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見聞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
㈣異議人另辯以:伊當日係自己1個人在松山後火車站1個小酒
攤吃宵夜喝酒,喝完酒後自行步行過去停車地點,喝酒地點距離停車地點幾百公尺而已,惟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之申述書自承因疲勞不堪繼續駕車,遂將車停於路邊休息,不久執勤員警就過來要求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證異議人辯以其喝完酒後步行至停車地點,非屬實情;況查松山後火車站至異議人遭攔檢之地點,幾近由松山火車站至南港火車站之遙,其間距離非僅幾百公尺,異議人稱其喝完酒後步行至停車地點之車上休息,顯非實情。再佐以證人呂明昆證述:當時駕駛人開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要靠路邊時我人就走過去了,並要求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見原審卷第18頁),可證異議人係於發現酒測攔檢點後,方停車於路邊假裝休息以規避臨檢,異議人辯以其未酒後駕車云云,諒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與朋友在小吃攤喝酒、談事,結束後獨自步行至停車處上車休息,且並無發動汽車吹冷氣,取締員警自後方敲門並要求酒測,根本是無理執法。抗告人在員警取締時,車子是靜止中,並非員警所述見臨檢站始停車,況一切僅員警片面之詞,根本無法舉證抗告人有開車之事實,原審僅採信員警片之詞,有違公允云云。
五、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巷路口處之事實,因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呂明昆於該處執行酒後駕車之酒測勤務,隨即將車駛往路邊,因其行駛行為異常,經警員呂明昆上前詢問,因聞到抗告人身上之酒氣,乃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抗告人拒絕,故員警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員警呂明昆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至7頁、11頁、17至19頁),抗告人前揭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仍辯稱其於酒後獨自步行返回停車處,且上車休息
即遭警取締酒後駕車,實於員警取締時,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與其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陳:「本人於97年1月22日行經南港路二段因疲勞不堪繼續駕車,遂將車停於路邊休息,不久執勤員警走過來要求酒測...」等情前後不一,尚難憑信,已經原審詳述明確在卷,且由抗告人於原審中所述在寫陳述書之前,經懂法律之友人告以要伊不能說 伊有 在開車,一切的說明等到法庭上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益見抗告人極力隱匿酒後確有駕駛行車之事實甚明,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空言辯稱並無駕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警員呂明昆已到庭就舉發情形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抗告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堪認定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僅以警員未提出抗告人駕車行駛之證據,逕謂舉發有誤,應屬甚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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