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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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其父 蔡清彬 欲至新竹市○○路友人家中,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自東光陸橋下後直行,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路口欲左轉民族路,適有同向行駛之 張譽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光陸橋下直行往自由路左轉民族路,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甲○○則人車倒地,並右手及右膝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署立新竹醫院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3、32至34頁)。
(二)證人張譽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5、
34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1至1716至18、23、24、28、32頁)。
(五)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而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天現場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甲○○騎乘機車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而受有保安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張譽繽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自身右手及右膝受傷,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為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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