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4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8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9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9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1日;復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2年2月13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甫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7年7月29日確定,甫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旁之巷子內,見甲○○所有(前於99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竊,嗣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便持其於路邊拾獲之鑰匙1支,以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在新竹市○○路與龍山西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
44、45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9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4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並於8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9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9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1日;復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2年2月13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甫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7年7月29日確定,甫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恐嚇、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雖係供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乙○○自陳係撿拾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6、44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確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