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智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卷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五八號強制執行案收據上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分庫收付現金 方舜龍 」之印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後為向乙○○證明其前一日借款之用途係用於繳納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之費用而取信於乙○○,乃基於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27日,將其先前所取得之由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受繳款蓋印證明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所核發之本院94年度執果字第40758號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第一聯,予以剪貼並影印之方式而變造該收據如下:⒈塗去原收據聯單上控管續號、⒉塗去原收據電腦自動輸入列印繳納款時間、⒊原收據繳款人為「 蔡金土 」,變造為「甲○○」、⒋原收據款別為「保管款」,變造為「保證金、⒌原收據無繳款人身分證字號,變造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⒍原收據案號為「94年度執果字第40758號」,變造為「94年度執字第40758號」、⒎原收據案由欄空白,變造為「強制執行」、⒏原收據台銀收款章印文字跡由左至右,收銀員為「林建論」,偽造收款章印文字跡為由右至左,收銀員為「方舜龍」、⒐原收據繳款支票號碼為「fj0000000」,並記載繳款人電話號碼,變造繳款支票號碼為「BE0000000」,並無繳款人電話號碼、⒑原收據收款日期為「95年4月18日」,變造為「95年4月26日」、⒒原收據本院填單員為「 鄭幸宜 」,變造為本院已離職之「 李郁禎 」(收據上本院之關防未變造)。於完成變造上開本院收據後,交與乙○○而行使,以證明其借款確實已繳交於法院,足生損害於乙○○、國庫收付之管理及本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其後上開借款期限屆至,甲○○一時無力清償,為向乙○○證明其確有資金於95年5月5日到位得以清償,再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5日將其前所取得之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俗稱「臺支」,票號為000287)影印後,在已變性質為私文書之票據影本上之受款人填上「甲○○」、並塗改金額為「陸佰萬元整」,「6,000,000」、發票日塗改為「95年5月5日」而偽造私文書後,傳真與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案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證人 李慧祈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經變造之本院收據、偽造之花旗銀行支票影本各一紙及本院95年5月11日中院慶政字第0950000762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檢附變造前本院原收據之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院承辦人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而發給繳款人之收據憑證,其上並有法院之關防,其內容乃相關於該案件之相關人員間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公法上(即當事人與法院間)權義關係,是該案款收據不論係依95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要均係屬公文書。又代理國庫之台灣銀行承辦行員,其執行代理國庫收受款職務,不論係依95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託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固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代理國庫之台灣銀行承辦行員,其於收受國庫款項而蓋用已收付之收款證明印章、印文,乃係一般之印章、印文而非屬於公印章、公印文。另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查本案被告於法院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予以剪貼並影印之方式而變造,並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
216、2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國庫已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乃變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將花旗銀行所簽發之支票影印後,在票據影本之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塗改偽填,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16、2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同法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時,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係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卷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758號強制執行案收據上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分庫收付現金方舜龍」之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本院收據影本及偽造之花旗銀行支票影印後之傳真本,因均已交付被害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