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丙○○
巷31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48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五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點0七一五公頃之鐵皮工廠、⑹部分面積0點00四一公頃之磚造鐵皮平房、⑺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之磚造鐵皮住宅、⑻部分面積0點0九四九公頃鐵皮工廠、⑼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之磚造蓄水池、線段a至d及e至g所示之構築於土地上之部分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35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追加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月賠償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裁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6日與被告訂立租約,出租予被告為建設工廠之用,年租金為26,000元,租用期間自8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期限屆滿時,雙方如同意續約者,另行訂約。本件租約於95年6月30日屆滿前,原告曾於95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請其於租期屆滿後一月內,清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嗣於95年7月25日再次通知被告,95年8月9日聲請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均不交還土地。依兩造租約約定、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租約期滿即得收回土地,亦無庸負責被告之建設費及損失,爰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賠償金等語;對被告之抗辯則辯以不同意再給被告時間了,因為租期屆滿至今已逾六個月,希望被告一個月內拆除,亦不同原告挖土方,如果被告要挖應該要回復可當農地耕作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伊建有建物並占有使用中,伊曾表示如原告願再給伊幾年時間,伊願將地上建物全數送給原告;本件協調既已不成,伊願意拆,但希望給伊時間拆除,大概過年後開始拆,伊一定會拆,惟回復原狀須挖除土方,屆時可能會挖很深,希望原告可以到場去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由被告建築工廠使用,租約期限已屆至,原告於租約屆至前即表明不再續租,並催造被告應於租約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就此被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經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6日中東地測字第095001244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得收回。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定租約由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租約期限業已於95年6月30日屆滿,依上揭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其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㈠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在租約期限屆滿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於租期屆滿後之占有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被告租約屆至後仍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查本件兩造於80年間訂定租約時租金約定為年租金26,000
元,核計每月之月租為2167元(26,000÷12=2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租約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80年間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9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680元,顯見系爭土地自80年迄今其土地業已增值不少;而系爭土地之現值1,768,680元(680元×2,601平方公尺=1,768,680元),另參酌土地法第97條、110條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高於地價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八為限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每月按2,200元計算之損害金,顯未逾上開法定限制(1,768,680元×8%÷12月=11,791元;1,768,680元×10%÷12月=14,739元)。
㈢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臺中縣新社鄉地區之農牧用
地,土地價值、使用現況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及法定租金限制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原告書狀載為執行終了,按其意即指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2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0715公頃之鐵皮工廠、⑹部分面積0.0041公頃之磚造鐵皮平房、⑺部分面積0.0184公頃之磚造鐵皮住宅、⑻部分面積0.0949公頃鐵皮工廠、⑼部分面積
0.0005公頃之磚造蓄水池、線段a至d及e至g所示部分構築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中線段a至b、b至c、f至g中,部分圍牆非構築於系爭土地上,另線段g至h全部非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均詳如附圖;經查,上述圍牆既未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核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之意見,顯均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自無須另為駁回其請求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關於被告表示土地返還時將挖除土地上土方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且原告亦表示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及圍牆即可,土地上之水泥空地伊自行處理(參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可自行處理地上水泥空地部分,則被告自可僅拆除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圍牆即可,無須再耗費僱工挖除土地上之水泥塊或其他先前填土之土方。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堅持於返還土地時自行挖除土地上之水泥塊及土方,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租約訂定前系爭土地即供作農作使用,則被告於返還土地時,自須將土地回復至原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不可有超挖土方或破壞土地生產力,致使無法供農作使用之情形發生,始不違其契約責任,或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或造成被告個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虞,附此敘明。至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