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9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18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西瓜刀貳把及鐵棍貳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2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及鐵棍2支。
(四)查獲時間:96年8月2日21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西瓜刀2把及鐵棍2支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