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劉錦有 相對人 劉欽元 即失蹤人
劉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劉欽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於民國63年7月1日24時死亡。宣告失蹤人劉錦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於民國67年7月1日24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劉欽元、劉錦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欽元於民國53年間,患有腦膜炎,離家出走;失蹤人劉錦仁於57年間,坐火車失蹤,上開二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8年,並已列入失蹤人口,前經鈞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1號家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為證。本院另於101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案件中,調取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核閱相符,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11日函覆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電信公司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之行蹤,嗣經該案裁定公示催告,今所定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劉欽元係於53年間失蹤(失蹤時未滿80歲),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年7月1日為其失蹤日,計至63年7月1日即屆滿10年,自應推定於是日24時為失蹤人劉欽元死亡之時;失蹤人劉錦仁係於57年間失蹤(失蹤時未滿80歲),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年7月1日為其失蹤日,計至67年7月1日即屆滿10年,自應推定於是日24時為失蹤人劉錦仁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