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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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
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甲○○所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五九二號、山葉廠牌、一二五CC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二百元,除定金七千元外,其餘款項,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六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二號二樓之十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頭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並於九十一年十月起,將前開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及逃匿無蹤之情,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證一份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前開機車遷移約定停放處所,僅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入監執行期間,暫時放置於友人家中保管,出獄後,即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清償車款事宜,現已清償全部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到案後,供承前開機車仍放置於約定地點,並無遷移他處,且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即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款項,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更無擅自遷移標的物之行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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